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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王小军律师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
【案情简介】
薛某1(1939年出生)与王某英(1944年出生)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姐姐薛某2 和妹妹薛某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某营镇A村B大街68号宅院登记于二姐妹的母亲王某英名下。该68号宅院由南正房、北正房、东厢房、西厢房组成。2016年时,妹妹薛某3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父亲薛某1、母亲王某英、姐姐薛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 68号宅院内房屋,最终各方同意调解,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出具(2016)京 0113 民初 3XX7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某营镇A村B大街68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张某庄乡家营集建(宅)字第 1XX号)内北院西厢房三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薛某3所有;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及南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王某英、薛某1所有;北院北正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及南院北正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薛某2所有。2017 年,该68号宅院内北正房六间被拆除并翻建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和门道没有改动,南院北正房五间是 2013 年建的,至今没有改动。由于北正房的拆除与重建均为薛某3出资,故在该宅院的房屋权属分配上又一次产生了争议与纠纷,2022年王某英与薛某1为解决孩子之间的矛盾,将薛某2、薛某3为被告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将翻建后的北正房进行权属确认。一审法院以已经生效的(2016)京 0113 民初 3XX7 号民事调解书对68号宅院进行过分配为由,认为王某英与薛某1此次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王某英与薛某1的起诉。
王小军律师接受王某英与薛某1的委托,于王某英与薛某1提出上诉时介入该案,担任其上诉二审阶段的代理人。王小军律师认为王某英与薛某1此次提起确认所有权纠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策略】
针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英与薛某1此次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分析案情、研究卷宗,查找相关案例和相关审判实践,本律师团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尽管本案中2016年、2022年两次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诉讼请求有重合之处,但要知道构成所谓的“一事不再理”,需要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本案中68号宅院内北正房六间在(2016)京 0113 民初 3XX7 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发生了被拆除并翻建的事实,这也就意味着在“68号宅院内北正房”事实来看已经不再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属于机械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纠正。
【二审上诉状摘要】
上诉人作为父母因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儿女间产生纠纷,并基于68号院因翻建后新北正房屋新物权的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就68号院现有房屋进行所有权的确认,并不是对原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出现新事实的概念,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件结果】
本案经律师之间多次唇枪舌战,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及代理律师的上诉理由、庭审意见,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表明:法院在认定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时,不能机械性仅形式审查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三方面,应当注重实质即是否存在新的事实产生,当新的事实产生时就不再构成“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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