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王小军律师网站

培训合同隐瞒重要事实,构成合同欺诈

文章来源:王小军律师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25/07/23      浏览:12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0日,张某在一家知名教育机构报名参加了Z大学的远程教育课程,张某当日支付了学费。直至9月份,教育机构称无法向张某提供Z大学的教育课程,只能改为提供C大学的教育课程。张某不同意更换学校,并要求教育机构退款,但教育机构仅同意退还张某部分学费,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张某将该教育机构诉至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冒用Z大学的名义进行网络教育招生,该行为给张某造成了误解,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张某要求教育机构退款及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

某法院认为,张某与教育机构签订培训合同并交纳学费,其有理由相信教育机构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服务。然而,教育机构并未为张某提供成功报名Z大学的相应课程。经查实,教育机构与Z大学并无任何合作关系,亦未获得Z大学的网络教育招生授权。而且,根据教育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远程教育。教育机构作为教育培训的提供方,应当对其办学资质、招生范围尽到充分的披露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教育机构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张某要求某公司返还培训费用5500元及按所收培训费用支付三倍赔偿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教育机构开展招生工作,须基于诚信原则,严格遵守其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招生。除此之外,如机构需以合作学校名义进行招生,必须事先取得与该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书面授权文件,并将其授权明确展示给学员且向学员说明其合作关系,以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服务秩序,避免出现纠纷时陷入被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联系方式

电 话:13717760118

邮 件:wangxiaojun@yingkelawyer.com

联系人:王小军律师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