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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件:wangxiaojun@yingkelawyer.com
联系人:王小军律师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
【案情简介】
衡水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与华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一直有绿化工程项目的合作。2012年6月,华北公司将位于河北省临西县交警北路某院内的“华北公司厂区二期绿化工程”的土建及苗木种植项目承包给衡水公司,施工期限为2012 年 6 月 19 日至 2013 年 6 月 19日,衡水公司按期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2019年10月17日,衡水公司与华北公司双方就上述厂区二期绿化工程的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绿化合同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工程款为1275256.34元(包括土方部分 176,400 元,绿化部分576,585.55 元,凉亭部分 30,000 元,土建部分 324,455.52 元,税金 69,108.41 元,规费 98,706.86 元),华北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前向衡水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截止至2022年,华北公司仍是没有支付,并且在庭审中以案涉工程结束后支付过三次之前合同涉及的款项为由试图掩盖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逃避债务承担。
【律师策略】
针对华北公司提出的抗辩要点,本律师团队在接受衡水公司委托后,经过分析案情、研究我方已持有证据,结合办案实践经验,认为其抗辩难以成立。并且律师在案件立案起诉之前就预判到华北公司会对此进行主抗辩,故提前向当事人释明此要点,庭审前告知当事人准备好该三笔款项对应的合同原件以及其他佐证流水,让华北公司在我方有力证据展示下无处抗辩。
【庭审意见摘要】
被告主张于 2014年2月28日向我方支付的承兑 3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我方支付192270 元的两笔款项均发生于案涉《绿化工程合同书》签订之前,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款的偿付;至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 86714.16元,该笔款项虽发生在案涉《绿化工程合同书》签订之后,但该笔款项实际是双方此前合作的一期绿化工程的尾款,据此我方提供一期绿化工程的《绿化工程合同书》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尾款数额书面文件,该数额与86714.16元完全相符。
【案件结果】
华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256.3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7525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本案表明:涉及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双方若有过多次合作,当就某一次合作产生纠纷时,代理律师不能仅仅看到本次纠纷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与委托人了解其双方主体或多方主体之间的合作背景以及合作渊源,这样不仅有利于律师更好的了解案件为何发生、应该从何处切入寻找支持我方观点的证据,也有助于提前知晓对方的抗辩要点,进而在庭审之前做足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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